(2015)建执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长武与姜建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长武,姜建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255号申请执行人吴长武,居民。被执行人姜建章,居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责人沈明机,该公司经理。吴长武与姜建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07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长武各项经济损失2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建章赔偿原告吴长武各项经济损失18845.75元(垫付款已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长武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52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冻结被执行人朱国胜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07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