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程晓春与薛祖志、舒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春,薛祖志,舒丽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程晓春。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祖志。被告:舒丽莎。原告程晓春为与被告薛祖志、舒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程晓春的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薛祖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丽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程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薛祖志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由于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在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等。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祖志答辩称,这笔借款是李联晶介绍的,程晓春要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万元,共计22万元给我,于是在2014年6月14日出具本案的借条,在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注明“现金”,也没有捺指印,至今为止,原告未有将借款交付给我。被告舒丽莎未作答辩。原告程晓春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程晓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薛祖志、舒丽莎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薛祖志向原告借款22万元,定于2014年6月14日前归还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薛祖志、舒丽莎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通过朱��安交付的。庭审中,原告程晓春本人陈述,2012年11月19日,我将40万元汇给朱福安,让朱福安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李联晶20万元,薛祖志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四个月,四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于是我、李联晶、薛祖志三个人在农贸市场的经典烤鱼(李联晶开办的)协商,他们要求延期还款,并出具了借条给我,借条上注明22万元,实际上借款20万元,2万元是利息。被告薛祖志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是我出具的,但借款至今未交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舒丽莎至今不知道本案的借款,且借款也没有实际交付过。对证据4,收款方不是我的卡。被告舒丽莎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另本院于庭审后,向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调查是否留存薛祖志、被告李联晶的报警记录或是询问笔录,该所回复称,并无留存上述资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薛祖志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薛祖志经质证后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有借条无法证明借款已交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薛祖志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打款凭证的收款人系案外人朱福安,而朱福安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本案借款的交付义务。本院认为,借条的作用在于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薛祖志确认相关的借款事实存在,仅对借款的实际交付提出异议,因此能够确认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于证据2的��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案涉借条的款项交付问题,原告陈述称,是原告打款给朱福安,再由朱福安现金交付给被告,且提供了银行打款凭条予以证明。被告薛祖志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是先出具借条的,借条出具后,原告未有交付借款;但被告薛祖志的上述抗辩仅有其陈述而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等债权凭证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证据,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据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或是之后由借款人出具,在借款人实际归还借款后销毁,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本案被告薛祖志与原告程晓春之间原先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对于出具借条的法律行为的意义应有明确认知,若原告程晓春未按约交付款项,则按常理,被告薛祖志应要求其归还借条或是向公安部门报案,主张借条作废。对于本案借款的交付,原告程晓春提供了2012年11月19日的银行打款凭证予以佐证,且本人到庭说明了款项交付中有20万元系本金,2万元系利息的事实,被告薛祖志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朱福安通过银行打款交付了40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出借给本案被告薛祖志。2013年6月14日,被告薛祖志向原告程晓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晓春借人民币220000万元,定于2014年6月14日前归还。上述借条中借款本金实际交付额为20万元,2万元系预先写下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李联晶既未还款,又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薛祖志与被告舒丽莎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程晓春与被告薛祖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舒丽莎与被告薛祖志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舒丽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据原告程晓春陈述,该借条借款金额中的2万元为利息,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祖志、舒丽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祖志、舒丽莎归还原告程晓春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薛祖志、舒丽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