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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秀敏与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敏,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敏。法定代理人廉××(上诉人刘秀敏之夫),农民。委托代理人律××,天津市双口教育矫治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机场道**号。法定代表人刁殿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敏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7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敏的法定代理人廉××的委托代理人律××,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因头部摔伤入住被告处,被告于2011年9月6日15时30分对原告行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气管切开术。2011年9月7日22时对原告行左侧额颞顶枕区脑挫裂伤脑肿胀开颅骨窗扩大去骨瓣减压术及挫伤坏死脑组织清除术。原告称住院治疗期间,由于被告存在过错,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对原告截止到2013年10月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42304.12元,护理费1456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5元,误工费19909.63元,鉴定费12800元,营养费3575元,医疗费24907.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84176.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于当日入住天津市环湖医院做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支出医疗费68281.35元。原告庭审中陈述于2014年5月20日购买辅助器具轮椅一辆,支出980元,原告提交了在天津市武清区博健药店购买轮椅发票一张。购买坐便一个,支出45元。原告提交了在武清城关北街李庆龙涂料加工厂购买坐便收据一张。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从天津市环湖医院出院。原告称此次诉被告医疗费等费用,系原告修补颅骨缺损产生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34140.63元(68281.25元×50%)、挂号费2元(4元×50%)、术后重症护理费160.5元(321元×50%)。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出院租用车费800元(1600元×50%)。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1750元(100元×35天×50%)。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50元×35天×50%)。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营养费262.5元(15元×35天×50%)。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512.5元(1025元×50%)。7、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90元(180元×50%)。以上共计38593.13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在(2012)武民一初字第309号案件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现状导致外伤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法大(2013)医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秀敏遗留重度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Ⅲ级,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IV级,不完全性失语的伤残等级为IV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刘秀敏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刘秀敏的误工期、护理期考虑截止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人数酌情考虑为1-2人。再查明,原审法院在(2012)武民一初字第309号案件中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在(2012)武民一初字第309号案件中结合该鉴定意见及案件实际情况考虑,认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0%。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所做的颅骨缺损修补术的费用以及其他因治疗而支出的费用,系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请求的费用,属于上述规定第二款中的“后续治疗费”,这类费用发生在定残之后,其赔偿受到“必要的”限制,明显与第一款中的医疗费赔偿要求不同,所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是否属“必要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述规定中,第一款赔偿的医疗费受害人只要提供医疗单位治疗所受伤害的合法票据,应予以支持,无需受害人举证证明“必要的”,而第二款的规定明显与第一款要求不同,限以“必要的”才予赔偿。所以,这类费用因是否为“必要的”产生争议时,应当由受害人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为“必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原告在2011年12月21日对被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已就原告颅骨缺损等的伤残作出了评定,评残之日起应视为治疗已经终结。原审法院的(2012)武民一初字第309号判决书基于该评定,作出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2304.12元的认定。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因其过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已履行完毕。综上,因原告治疗已经终结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必要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挂号费、术后重症护理费、住院出院租用车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12.5元,因原告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购买轮椅属于辅助生活器具,故对原告购买轮椅支出的费用98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购买坐便的票据系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故对原告购买坐便的费用45元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费用)490元(980元×5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2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担负148元,被告担负2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秀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修复颅骨产生的费用38103.1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缺损的颅骨占整体头颅的三分之一,却只有薄薄的一层头皮保护脑组织,因其肢体一侧瘫痪,不能控制自己的行走,稍有不慎就可能摔倒并丧命,只有修补颅骨之后其才能生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辩称,上诉人的颅骨缺损已经作出伤残评定,应视为治疗终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必须所发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8月30日因头部摔伤入住被上诉人处治疗,因与被上诉人产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其已在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309号案件中,申请对其颅骨缺损等进行司法鉴定,并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其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据此已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修复颅骨所产生的费用,系后续治疗费,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修补颅骨的医疗费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秀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