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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宗传新和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传新,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蓬行初字第19号原告宗传新,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宗锦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系原告之子。被告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北沟二村驻地。法定代表人孙朝晖,任镇长。委托代理人栾志坤,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振明,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传新要求确认被告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传新及委托代理人宗锦成,被告的副职负责人栾延先及委托代理人栾志坤、宋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传新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2015年3月17日上午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被人部分强行拆除。原告宗传新认为强拆行为系被告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所为,被告暴力强拆行为违反法定的行政程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上午八时许,五个自称是北沟镇城管队的人来到我在建的农业设施工地,要求工人停工,对我的农业设施进行拆除。我到现场以后要求他们出示身份证明和执法文书,他们称是镇领导让来的,有什么话和领导说,接着就闯进工地进行强拆,我上前阻拦并申明他们在不出示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破坏私人财物是违法行为,他们置之不理。后又电话通知了几个人到工地现场进行拆除。他们走后我和儿子去镇政府找到城管队姓罗的负责人要法律文书,他说没有,是镇领导让他们去的,我们又找到被告方栾副镇长,栾副镇长直接通知先前去拆除的那些人在上午十一点再次来到工地进行进一步的破坏,北沟镇城管队姓罗的负责人和北沟派出所的警察也在现场,我要求他们出示身份证明和法律文书遭到拒绝。事后我多次到镇政府进行申诉,均未解决。北沟镇政府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农村土地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北沟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用暴力手段侵害我的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北沟镇政府的强拆违法。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否认其实施了强拆行为。庭审后,本院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1、3月17日北沟镇派出所出警记录和警察拍摄的现场录像;2、3月17日北沟镇城管队在案发现场拍摄的录像;3、3月17日上午被告方副镇长栾延先与各部门工作人员之间与本案有关的电话记录。后原告撤回第3项调取证据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证人姚道先等出庭作证。原告申请调取的第一份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职权向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调取2015年3月17日本案诉争建筑物现场的全部处警材料。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出具了2015年3月17日的值班记录及证明。值班记录上载明“10:30分匿名电话在老206路北有人打仗要求处警”;证明载明“2015年3月17日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接匿名电话报在老206路北有人打仗,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处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双方均未动手,告知到走法律程序,特此证明。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2015年7月2日。”再无其他处警材料。原告申请调取的第二份证据,被告方称当时未到现场未录像,无法提交;庭审中证人姚道先出庭作证,当庭陈述了其亲历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工人姚道先的证言;2、四张被拆现场照片;3、2015年3月17日强拆当日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及录制的视听资料。经本院允许,原始视听资料由原告保存当庭播放后双方封存提交本院。4、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播放的建筑物被拆后的现场及手受伤的视频。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并不知情,被告不存在违法执法的事实。案发当日北沟镇城管队接到群众举报,前往案发现场,告知原告违法建设,并予以制止。但并不存在强拆和殴打行为。被告与原告所述案情无关;二、被告接到过村民举报,证实原告确实存在占用耕地违法建设的事实,故被告告知原告其行为违法,并告知其自行拆除,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履行;三、原告占用耕地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本案原告占用耕地修建养殖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违反北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涉案土地系基本农田,不得用于修建养殖场。而原告欲在耕地上修建养殖场,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同时也应当根据《畜牧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四、原告所涉建筑不符合《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中的规定,且原告所称的“设施农用地”未按法定程序予以申报;五、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适当的告知义务,且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强拆的事实,被告在接到村民举报后,相关执法人员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并告知原告占用耕地违法建设,要求其自行拆除。在执法人员与原告沟通过程中,原告态度强硬,曾多次与执法人员产生争执,但从未发生如原告所述的“殴打”事实。综上,原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存在违法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宗传新与北沟镇北沟二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蓬莱市北沟镇总体规划;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号证据是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与现在情况不一样,承包合同上所说的土地去国土局核实过,已经不是基本农田了;2号证据土地规划不认可;3号证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基本农田不能植树养鱼,我种果园二十年了,所以不是基本农田。被告对证人姚道先当庭陈述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证人姚道先的书面证言没有效力,因为姚道先与原告有雇佣关系,且姚道先已经六十多岁,缺乏基本的辨别能力,并且证明中所说“一伙人”无法证明与被告有何关系;2号证据四张被拆现场照片为彩印页,非原始载体,无法证明真实性,且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是2008年1月14日,与该事件发生的时间相差甚远,照片上没有任何参照物无法证明拍摄内容是案发现场,照片上也未体现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实施拆除行为,故本照片没有效力;3号证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应在庭审前提供,原告当庭提交视频资料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另该证据录像非常模糊,根本看不出人脸特征,看不出被录像人的特征,录音的质量也无法辨别被录像人的身份特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该提交被录像人的相关信息;4号证据宗锦成手被打伤的视频以及拆后现场录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录像内容不能证明其损坏是由被告造成的。针对本院调取的北沟派出所的证据,原告认为可以证明派出所到过现场,派出所亦应该有录像,派出所对到现场的真实原因没有说明;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值班记录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申请的程序有异议,认为法院应该依申请调取而不是依职权调取,而且该份证据上主体不明确,打架双方没有描述,地点描述不明确,证明内容不明确,所说打架也非原告所说的强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人姚道先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无矛盾之处,基本事实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时间标注与案发时间不符,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播放的建筑物被拆后的现场及手受伤的视频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否认对原告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庭审中称对原告建设建筑物的行为尚未立案,故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依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处警材料并无不当,且原告随后亦向本院提出调取该证据的申请,故对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的值班记录及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原告宗传新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2015年3月17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建设工地要求原告将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拆除,原告拒绝,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建筑物进行了部分拆除,双方发生纠纷,后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到现场处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其承包土地上所建建筑物是否系被告拆除;如系被告拆除,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证人姚道先当庭陈述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到原告建设现场拆除原告的建筑物,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向北沟派出所调取2015年3月17日原告建设工地发生纠纷的处警材料,北沟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记录和处警证明虽未明确证明发生纠纷的主体和事实,但该证明是北沟派出所根据本院调取具体处警材料的指向所出具的,结合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2015年3月17日因原告建设工地发生纠纷北沟派出所前去处警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2015年3月17日被告到原告建设工地实施了拆除建筑物的行为。被告虽否认拆除行为系其实施,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建筑物实施拆除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以及对原告建筑物进行拆除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焕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