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4时许,在静海县唐官屯镇良辛庄村蔬菜大棚工地办公室,被告人刘一×与前来为他人索要工资的马一×和马二×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被告人刘一×用拳头将马二×眼部打伤。经鉴定,马二×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刘一×经民警传唤到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刘一×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在静海县唐官屯镇良辛庄村蔬菜大棚工地办公室,被告人刘一×与前来为他人索要工资的马一×和马二×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被告人刘一×用拳头将马二×眼部打伤。经鉴定,马二×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刘一×经民警传唤到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马二×与被告人刘一×自愿和解,被告人刘一×赔偿被害人马二×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并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刘二×、李××、姚××、马一×、刘三×、刘四×、纪××的证言,被害人马二×的陈述,被告人刘一×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刘一×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有审 判 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李建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燕飞马志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