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老上海城隍庙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老上海城隍庙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312号原告北京老上海城隍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42号。法定代表人张银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邦思,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红敏,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陆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春姣,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老上海城隍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上海城隍庙餐饮公司)与被告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华明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邦思、祖红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春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商铺出租给原告,计租面积为210.5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意向金5万元。2015年4月底,原告赴租赁现场查看房屋分割情况,被告经办人告知原告,因需修建消防通道,××号商铺东侧减少了约30平方米。2015年5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无法交付原约定的计租场所,要求将租赁场所改为×××。后原告告知被告不同意置换商铺位置,被告当时也同意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意向金5万元。2015年6月1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快递的入住通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定于2015年5月26日至6月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交付所承租的商铺,但并未写明商铺的位置及计租面积。原告已经得知×、××的计租面积已与合同约定远远不符,与被告联系时被告也回避具体的交付面积,加之被告此前一直同意退还已经交纳的意向金,故原告未予接收商铺。此后,原告收到被告的告知函,被告单方认定原告放弃全部合同权利,双方不再履约,不同意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意向金。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意向金5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不及时收房,则视为其放弃合同权利,被告不退还意向金。双方合同约定了被告承租×、××号商铺,被告也同意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商铺。被告交付后,商铺的计租面积需要进行实测,如果面积误差与合同约定超出2%,则以实测面积计收租金,故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双方合同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接收商铺而解除,故被告交纳的意向金不应予以返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7号×、××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出租给乙方。合同约定涉案商铺计租面积为210.52平方米(如有争议乙方可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聘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实际测量,逾期视为对以上计租面积的确认),双方同意实际测量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上下在2%以内的,不再调整,该商铺的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租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交付意向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交付该租赁合同首期款时,该意向金可直接冲抵首期款,甲方于2015年6月1日前将该商铺交付乙方,乙方接到甲方书面交房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首期租金、物业管理费并及时收房,如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后逾期办理的,视为乙方放弃合同权利,甲方不退还意向金;乙方于2015年6月1日前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不退还意向金,如甲方2015年6月1日前未交付的,甲方退还乙方意向金,合同终止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承租单元平面图系该合同的附件一,平面图上标示了涉案房屋的位置及面积。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完成对商铺的实际分割。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意向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的收据。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被告定于2015年5月26日至6月1日期间交付商铺,要求原告前来办理入驻手续。原告认可于2015年6月1日收到通知。因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办理入驻手续,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邮寄了告知函,告知原告因其逾期办理入驻手续已超过5个工作日,故被告视为原告放弃合同全部权利,双方合同不再履行。现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涉案商铺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拒收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就涉案商铺位置进行沟通的往来信息,其中有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为:敬请贵司尽快回复,置换位置如不能满足经营可退,按合同条款办。被告表示其曾经同意给原告调换地点,但原告并未同意,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原××号商铺内修建了消防通道,该通道宽约1.7米,长约12.65米。原告认可被告的陈述,并称现消防通道的位置是原告准备作为招待客座的位置,该位置被占用对原告经营影响非常大,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提交了客户收楼入住内部流转单,证明其他租户所承租商铺的实际交付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亦存在误差,最初合同签订的面积均系估算面积。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提前告知原告合同面积并非交付面积,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认为双方合同已被被告违法解除。被告出具的被商铺现场实测面积明细中,显示涉案商铺的实测使用面积为183.27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据,双方往来函件,被告提交的实测面积明细,客户收楼入住内部流转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作为租赁合同附件的商铺平面图向原告交付租赁物,但被告在原定属于××号商铺的一侧修建了消防通道,导致无法按照原约定向原告交付租赁场地。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商铺最后的实测面积183.27平方米,比双方合同约定的210.52平方米减少了20多平方米,对原告经营餐饮活动有较大影响,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双方均认可合同目前已经实际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不接收涉案商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意向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荷华明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老上海城隍庙餐饮有限公司意向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北京老上海城隍庙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2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人民陪审员 卢 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