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清有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长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王清有,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号中东财富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清有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长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2015年11月6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有及委托代理人王明春、被告被告安保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3时40分左右,王清有驾驶吉A57F**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雪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历母山北大方桥30.1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禹撞倒,造成李禹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认定,王清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禹无责任。王清有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安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安保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伤者的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096.25元(2,698.75元×3个月)、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45,656.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伤者的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而不能按鉴定意见书中的90日计算,赔偿标准应按发生事故当年标准,不应按现在标准。另外,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诉讼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3时40分许,王清有驾驶吉A57F**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雪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历母山北大方桥30.1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禹撞倒,造成李禹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认定,王清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伤者李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王清有赔偿李禹各项损失90,000.00元。另查明,王清有驾驶的吉A57F**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安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10,000.00元,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安保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伤者的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096.25元(2,698.75元×3个月)、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45,656.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原告提交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有原告提交保险合同,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认定,王清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禹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安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保长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伤者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住院天数和票据为准,即为54,624.04元,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对伤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榆树市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计为十级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护理费为8,017.20元(89.08元×90天),交通费1,000.00元过高,但已实际发生,保护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保护3,000.00元。计40,759.62元。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对李禹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0,75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