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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法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执行刘玉良、李俊丽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刘玉良,李俊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法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住清水河县,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张付先,男,汉族,住址同上,无业。系张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倪俊丽,女,汉族,住址同上,无业。系张某某的母亲。被申请执行人:刘玉良,男,汉族,住清水河县。被申请执行人:李俊丽,女,汉族,住址同上,无业。系刘玉良的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刘玉良、李俊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据本院做出的(2015)清法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0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法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 郭 轶审 判 员 :鲁瑞杰人民陪审员 :石潮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阿斯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