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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樟贵与雷成林、洪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樟贵,雷成林,洪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刘樟贵。被告:雷成林。被告:洪万平。原告刘樟贵与被告雷成林、洪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雷成林、洪万平支付原告材料款239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樟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成林、洪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9日,被告雷成林、洪万平向原告刘樟贵出具欠条一份,具名欠到刘樟贵工程材料款人民币30900元。后被告洪万平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人民币2000元,尚欠材料款人民币239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成林、洪万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樟贵货款人民币23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元,由被告雷成林、洪万平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志灵人民陪审员  廖列谦人民陪审员  吕木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