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一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江西省婺源县人,户籍地址江西省婺源县,现住江西省都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自七里桥方向沿304省道往中馆方向行驶,至154公里中馆加油站加油时,与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撞,致戴某某受伤(未达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案后达成赔偿协议。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7.7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自七里桥方向沿304省道往中馆方向行驶,至154公里中馆加油站加油时,与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撞,致戴某某受伤(未达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7.76mg/100ml。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案后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5)物检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赣SZ理化鉴字(0763)号物证检验报告书,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冯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戴某某驾驶证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都昌县蔡岭镇党政办公室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晋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