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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经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惠州市经纬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何爱辉。委托代理人:尹广文,该公司员工。被告:惠州市经纬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刘京。委托代理人:龚美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经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广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总金额为206145元油漆��被告于2014年8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7月,先后向原告支付油漆货款共计126249元,2014年6月退货25804元,剩54092元货款未支付。尔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0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货款止的货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54092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欠付原告货款54092元是事实。不同意承担利息,公司已经停业倒闭,加上利息负担会很重。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总金额为206145元的油漆等货物。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26249元。至2015年8月,被告仍有54092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092元及利息。案经受理,庭审时,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5409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4092元未支付,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4092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支付利息会加重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经纬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54092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2元,减半收取即576元,由被告惠州市经纬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芬��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新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