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磴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忠良,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系被告人王某的堂弟。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辽K54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磴口县磴额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磴额线8公里+700米附近时,与对向(弯道)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冀AKG0**、冀A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及乘坐辽K54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磴公交认字(2015)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过错较重,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过错较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磴口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套;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7、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车辆速度鉴定;8、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9、证人证言;10、被害人陈述;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12、其他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K549**号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磴口县磴额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磴额线8公里+700米附近时,与对向(弯道)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冀AKG0**、冀A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及乘坐辽K549**号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88.3mg乙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磴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过错较重,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过错较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辽K549**号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某某公司。上述查明事实,有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案件的来源、接警时间、报案人报案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辽K549**号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现停放于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磴口大队。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承担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套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一套证实,肇事车辆车体痕迹和损坏情况。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肇事车辆冀AKG0**、冀A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8、磴口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过磅单以及情况说明证实,冀AKG0**、冀A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案发时超过核定载质量。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辽K549**号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无法检验制动性能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死亡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原因。11、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二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对车辆驾驶人王某、郭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王某每100ml血液含有88.3mg乙醇,郭某某每100ml血液含有0.9719mg乙醇。12、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车辆速度鉴定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前辽K549**号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冀AKG0**、冀A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车速以及碰撞机理。1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某、郭某某和肇事车辆登记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15、磴口县人民医院120出诊病情摘要本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交通事故伤亡情况。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7、证人证言:(1)徐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杨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此次来内蒙古是为公司送货的。(2)李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报警情况。1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五份证实,其与被害人杨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此次来内蒙古是为公司送货的,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记得交通事故发生经过。19、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萍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