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渠,女,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渠在自贡市贡井区广场路“回味小站”餐馆旁将共计0.4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后被当场抓获。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吸毒人员熊某向被告人李渠购买的疑似毒品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李渠2014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渠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向他人出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渠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毒品入库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毒资及交通工具照片,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吸毒人员熊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渠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渠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管制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渠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渠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4)沿滩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被告人李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三、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