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伟与梁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梁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819号原告:马伟,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刘新忠,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友权,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马伟与被告梁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忠、被告梁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并约定超期不付按借款总额支付10%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现金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再推脱不予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友权辩称,被告借原告的款项是事实,已给付半年的利息,并在后期还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约定逾期不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5%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还本付息应向出借人支付总额10%的违约金等(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现金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据。借款期间,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仅于2015年6月下旬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后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但双方对逾期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在借款逾期后给付原告的1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其归还的为本金,参照双方的利率约定,被告归还1万元中应包含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8000元,超出部分的2000元应为还付原告本金,故至2015年6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此后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与此相符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友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伟借款本金78000元及息(自2015年6月20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马伟承担125元,由被告梁友权承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