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南京溧水康乐文具有限公司与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溧水康乐文具有限公司,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508号原告南京溧水康乐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镇珍珠南路林艺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爱华,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金胜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杰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19层。负责人胡涛。委托代理人李丽君,系被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代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萍,系被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南京溧水康乐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水康乐公司”)与被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梅、陈爱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华、刘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被告将委托代理人徐丽华变更为李丽君。后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梅、陈爱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刘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商磊、陈学珠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梅、陈爱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刘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水康乐公司诉称,2009年起���告在南京市××区为被告销售生活卫生用纸,原告按照“经销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每次都按照被告的要求先打款后收货,2013年6月28日原告按习惯将货款8万元打到被告的账上,但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将原告的货发给溧水双牌石嘉禾副食品经营部。原告因收不到货查询得知情况后与被告交涉,被告要求嘉禾副食品经营部将货款退回给原告。因被告不给原告发货导致原告无法向下家供货,为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2013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主管李炜和经理杨锋来原告处解决,他们两人给原告作出了4点承诺,但被告都未做到。被告自2013年7月4日擅自将原告的货调拨给嘉禾副食品经营部后就停止向原告发货,被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1、原告处理库存的差价损失28362元,2、过期产品损失7810元,根据合同第十七条,被告应承担每次或每项违约金5000元,三次计算为15000元,根据合同第十八条,被告应承担差旅费1000元、代理费6000元等。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269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66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红叶公司、金红叶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诉状中注明了买卖交易方式为先款后货,原告2013年6月28日汇付金红叶公司南京分公司8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发了88512元的货,出库单是随货运车辆交付原告的,被告运输货物达到原告处,原告拒收。当日经原告协调,要求被告将货物交付溧水双牌副食品经营部,溧水双牌副食品经营部接受了被告的货物,于2013年7月14日将货款88512元汇付至陈爱华银行账户。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以后再没有向被��订货及支付货款。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已无剩余货款在被告处。根据让利协议书中约定及原告的销售业绩,应给予原告的让利为32182.44元,被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主动联系原告准备将该款汇付给原告,但原告拒绝签字,所以搁置至今。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57661元于法无据。原告处理库存差价损失为23682元,但根据GT签约经销商合同的约定原告自行处理库存。且原告自2013年6月末后再无向被告定购货物,被告也没有发货给原告,但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显示销货时间是2014年4月至5月,可见库存问题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而其中一份是原告自己销售给自己的,被告有理由质疑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出的三次违约的问题,首先,被告没有提前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其次,原告已明确为先款后货,但其自2013年6月后未向被告订货及支付货款���被告不存在不供货的违约行为,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交原告,但原告拒收,被告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将货物交付给第三方的,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也不应承担差旅费和律师费,而且原告委托的是法律服务工作者,并非律师,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溧水康乐公司曾于2013年5月17日与被告金红叶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GT签约经销商合同》一份,写明,甲方(供应商)金红叶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经销商)溧水康乐公司,经销商号码:0006042807。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时,合同第六条订货条款中写明:乙方根据其经营需要向甲方发出订单(书信或传真),订单应包括产品的名称、品类、规格、单位、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等详细信息,订单应加盖乙方单位公章或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盖章。订单上之价格和交货地点应为双方书面约定之价格和地点,乙方订单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生效。第八条交货及验收条款写明:商品运抵乙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应当场验收,发现商品包装损坏、变质、数量短缺或商品规格与送货单不符合时,乙方应当提出书面异议,有权要求换货或补货。如乙方未当场提出书面验收异议,则视为甲方交付产品品项、规格、数量、包装、外观等符合双方约定。货物经乙方签收后,产品之所有权、损坏或灭失等的风险转移至乙方,乙方对产品因保管不当或其它原因的损害负责,乙方承诺不再以产品有破损为由而提出补货、换货及退货要求,并不得退回甲方。第十一条账务核对条款写明:所有甲方给予乙方的让利、费用或其他形式之外的补偿、赔偿等必须以甲方书面签署(须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正式协议或其他书面文件为准,乙方不得凭甲方职员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承诺或未经甲方盖章确认的协议书,对账单等文件向甲方主张任何让利、费用或其他形式之补偿、赔偿款项。第十二条付款相关条款写明:乙方按“先款后货”方式向甲方结算货款的,乙方需于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三天前付款,货款到达甲方账上后,甲方才向乙方发货。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授予乙方一定的信用额度,乙方采用抵押、第三方保证等方式提供担保,并需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和(或)《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实际经营状况调整授信额度而不必事先征得乙方的同意。甲方任何业务人员无权以任何理由向乙方借款、借货,如发生上述情况,乙方有权予以拒绝,否则所受任何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自行与上述人员交涉处理,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货款或货物抵冲其经济损失,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经销权,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十六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款写明:如乙方连续六个月未向甲方订货,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经销权。合同终止时,乙方库存自行处理,不得提出退货或以货抵账等要求。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写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每次或每项应向另一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弥补的,还应赔偿损失。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条款写明: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如果任何一方不愿协商或双方协商不成,则自愿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责任方须承担因此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江苏省办金牌经销商进货目标与让利协议书》���对双方交易的让利计算及乙方的资质审查等内容予以了明确。另外,双方就货物签收事项签订了《货物签收协议书》一份,约定送货地点为溧水县永阳镇珍珠南路林艺大厦,收货专用章为南京溧水康乐文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货物签收人为陈爱华。此外,双方还就经销事宜签订了《切结书》、《金牌经销商数据交换协议书》、《经销商承诺书》、《经销商合约变更切结书》。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金红叶公司南京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款8万元。2013年7月3日,被告金红叶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出库单两份,该两份出库单均写明:SO/PO号:6612358632,客户订单号:130××××2630,客户名称6042807南京溧水康乐文具有限公司,收货地址南京溧水县永阳镇珍珠南路林艺大厦,货物起运时间均为2013年7月3日,出货单号分别为6642736410、6642736408,物料分别为BR38VH清风200抽抽面*3包/提*16提/箱,200箱,B20AT6XN清风卷筒纸110*104*314段*10*6,500箱,B130F清风抽卫3*24,140箱。该批货物最终由溧水双牌石嘉禾副食品经营部收取,该经营部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写明: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将溧水康乐公司的BR38VH清风纸200件、B20AT6XN清风纸500件、B130F清风纸140件发给本公司。同时,以手写形式写明:货款已于2013年7月24日汇给陈爱华农行,计88512元。原告亦曾在被告出具的上述货物的出库单上加盖了溧水康乐食品经营部的收货专用章。为上述送货事宜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将其货物错送至他人,而被告则表示,当时系原告拒收货物,故将该批货物送至他处。2013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至原告处进行协调,并以书面形式写明“目前继续与公司合作的前提:1、不接受其它经销���调货;2、如果合作,需制定业务每月分销金额;3、如不能达成以上2点,那就结清所有遗留费用(存库退还公司,按当时进货价格);4、12月15日前给予答复(公函形式)。”但之后,被告未就此出具公函。就双方款项往来的结算事宜,被告金红叶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写明“至2014年8月26日销退货金额0.00;收退款金额32181.44,折让帐扣金额0.00。2014年底左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未加盖其公章的《经销商终止合作切结书》及《退款申请书》。上述两份材料中均印有“终止合作”字样。另外,《退款申请书》写明“将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2182.44元退还原告,此外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但因原告未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故原告亦未在上述两份材料上盖章确认。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称被告金红叶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曾至其处调取货物,并承诺更换同价值其他货物,但之后未予以更换,故调取的货物的款项512元,应由被告金红叶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提交康乐送货清单一份,该清单打印内容为“商品编号002919,商品全名真真ZR3AMC,软抽,数量64,单价8,金额512”,下方有手写字样“换BR46C叁箱,洪飞,2013年4月13日”。被告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其员工洪飞无权私自调换货,且原、被告所签订的《GT签约经销商合同》对此也予以了约定,故该款项不应由被告金红叶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再查明,原告称,因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原告为处理库存,将产品折价销售,造成其损失28362元,原告为此提交了销货清单,此外,还有过期产品损失7810元。再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差旅费1000元,并委托南京市××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青梅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GT签约经销商合同、江苏省办金牌经销商进货目标与让利协议书、切结书、金牌经销商数据交换协议书、经销商承诺书、经销商合约变更切结书、对账单、经销商终止合作切结书、退款申请书、出库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红叶公司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GT签约经销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合同已终止,被告确认结算后尚有32182.44元应退还原告,故原告主张将该款项退还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另有512元货款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洪飞至其处调货而产生,应由被告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GT签约经销商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业务人员无权以任何理由向原告借款,借货,……原告也有权予以拒绝,否则所受任何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与上述人员交涉处理”,故该款项应由原告向案外人洪飞另行主张,不应由被告金红叶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将货物错发给他人,不向原告供货,提前终止合同,系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GT签约经销商合同》中未就被告送货错误应承担的责任予以约定。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的货款,虽然该货物之后交付了案外人溧水双牌副食品经营户,并非原告,但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出库单中盖章确认,且事后不久也收回了货款,故应认定原告对上述货物交付案外人一事予以认可,原告表示盖章系表示其收到货款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碍难采纳。且诉讼期间原告亦未就此事造成的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向其供货并提前终止合同,系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先款后货”,在原告收取了被告未交付其的货物的款项后,并未再次向被告金红叶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故其称被告未向其供货系违约的意见,本院碍难支持。另外,《GT签约经销商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提出解约并拒绝供货,故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及代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GT签约经销商合同》明确约定,责任方须承担相应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尚有32182.44元未退还原告,故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代理费的主张,有相应的依据,但因原告仅提交了差旅费票据,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费用,本院依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600元。另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为聘请法律工作者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的费用,用途与律师费相似,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红叶公司南京分公司系被告金红叶公司的分公司,故应对被告金红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结算款32182.44元;二、被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差旅费600元及代理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元;三、被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京溧水康乐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8元,由被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4元,余款1194元由原告南京溧水康乐文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商 磊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