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4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大方,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许大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在北京市大兴区×场宿舍因感情纠纷将被害人赵×打伤,致被害人赵×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发皮下出血,面积超过全身面积的百分之六,不足百分之十,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赵×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赵×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赵×表示对被告人马×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的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为:1、存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定的自首情节及民间纠纷导致矛盾激化的酌情情节。2、被告人马×自愿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媚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