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管勇贵诉上海市洋泾-菊园实验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勇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洋泾-菊园实验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勇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管勇贵在洋泾-菊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菊园学校)担任保安。2004年10月、11月以及2005年6月、7月,菊园学校下属的第三产业上海震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修公司)向梅园社区物业管理服务社(以下简称梅园服务社)支付了管勇贵等保安的工资。2005年12月,菊园学校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震修公司歇业并获得批准。2006年4月19日,震修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准予注销。2014年9月,管勇贵以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上海浦周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仲裁申请中,管勇贵诉称“2002年10月,其因故到上海洋泾-菊园实验学校门卫工作至今,……期间,我分别与浦东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上海市洋泾-菊园实验学校的第三产业上海震修工贸公司,上海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属上海市石洞口电力厂第三产业物业部发生劳动关系。2011年4月起我与中一公司发生劳动关系,……”。2015年4月27日,管勇贵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菊园学校2004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该仲裁申请书中,管勇贵诉称,2004年9月其被菊园学校的原领导聘请加入菊园学校所谓的第三产业震修公司物业部做保安员,……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其在菊园学校的推荐下与所谓的上海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第三产业石电物业部发生劳动关系等。2015年4月30日,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管勇贵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在2004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管勇贵明确,其要求与菊园学校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原审法院另认定,2005年7月25日,菊园学校(甲方)与上海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电物业部(乙方)签署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学校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的保安、保洁、绿化养护等岗位实行物业管理,乙方必须配备学校物业的专职管理人员等;另该合同第四章第六条第4点约定,甲方原后勤在编人员3人由乙方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安排适当的工作和负责日常考核管理,其劳动报酬基本工资仍由甲方拨付乙方,再由乙方代付给个人,甲方在编人员的“四金”仍由学校缴付等。此外,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菊园学校每年均与电力物业公司签订《学校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菊园学校委托电力物业公司对菊园学校的保安、保洁、绿化养护等事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电力物业公司必须配备学校物业的专职管理人员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管勇贵主张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其与菊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确立应综合考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内容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依法或按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等因素。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虽然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管勇贵系在菊园学校处担任保安,但菊园学校否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管勇贵系其他单位安排至学校担任保安工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管勇贵在2014年9月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本案的仲裁申请书中均称上述期间其系与震修公司、石电物业部等单位具有劳动关系,而并非主张与菊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由此亦可表明管勇贵与菊园学校在上述期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一方面管勇贵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劳动报酬系由菊园学校支付,并直接接受菊园学校的劳动管理等劳动关系确立应具备的其他要件。因此,管勇贵主张上述期间与菊园学校之间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其要求确认与菊园学校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管勇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管勇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管勇贵的主要理由为:震修公司是菊园学校下属的相关后勤部门,是菊园学校的业务组成部分,管勇贵是震修公司的员工,属于菊园学校的工人编制。管勇贵是3个在编人员之一。管勇贵20**年10月至2005年7月与梅园服务社没有劳动关系。管勇贵之前不符合政府“4050”公益性岗位就业政策补贴要求,所以梅园服务社无法与管勇贵签订公益性劳务派遣书面合同,所以也无法为管勇贵办理工资卡,因此梅园服务社没有发工资给管勇贵,工资是菊园学校发的。收据联无法证明工资是梅园服务社发的。账册也不能证明梅园服务社发工资给管勇贵。菊园学校将管勇贵派至上海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电物业部,菊园学校与上海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电物业部签订了《学校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法,石电物业部不是合法的独立法人单位。菊园学校没有提供支付服务费给上海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电物业部的凭证,说明他们之间的合同是虚假的。没有给管勇贵发工资单,而工资单是补交社保的依据,因此侵犯了管勇贵的合法权益。管勇贵现在否定之前二次在仲裁时诉称的内容。2015年6月8日管勇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审法院通知管勇贵做了笔录,说明管勇贵只能变更为要求确认与菊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6月17日管勇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原审中管勇贵提交了27组证据,原审法院在征得管勇贵同意之后减少到12组,但判决中缺少了管勇贵的十份证据和菊园学校的两份证据,剥夺了管勇贵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菊园学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管勇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菊园学校的主要理由为:震修公司于2006年已经注销,震修公司是菊园学校的下属三产企业,与菊园学校均属独立法人。管勇贵是通过梅园服务社派遣至震修公司后再安排至菊园学校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震修公司将管勇贵的收入拨给梅园服务社,再由梅园服务社支付给管勇贵。由于管勇贵是梅园服务社派遣而来,劳动关系不在震修公司,工资报酬亦由梅园服务社发放,因此管勇贵与菊园学校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管勇贵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金龙的名片,证明震修公司是菊园学校的校企业。2、浦东新区公益性劳务聘用协议,证明管勇贵20**年至2005年与梅园服务社没有劳动关系。3、浦东新区非正规就业人员登记银行帐号申请表,梅园服务社发工资一定要办工资卡,管勇贵没有工资卡,证明管勇贵之前与梅园服务社没有劳动关系。菊园学校认为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震修公司与菊园学校是同一主体,不能证明管勇贵与菊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杨金龙的名片显示其是震修公司副经理,不能证明震修公司是菊园学校的校企业。浦东新区公益性劳务聘用协议,以及浦东新区非正规就业人员登记银行帐号申请表,均不能证明管勇贵要证明的目的。因此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管勇贵主张其与菊园学校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菊园学校对此予以否认,因此管勇贵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然而,本案中,管勇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劳动报酬系由菊园学校支付,并直接受菊园学校的劳动管理等劳动关系确立应具备的其他要件。在审理中查明,震修公司是企业法人,管勇贵主张该公司是菊园学校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否认震修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此管勇贵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管勇贵认为石电物业部不是合法的独立法人单位,与菊园学校签订《学校物业管理合同》主体不合法,但是这亦不能证明管勇贵与菊园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管勇贵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管勇贵认为2015年6月8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可以说明管勇贵只能变更为要求确认与菊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经查,管勇贵仲裁阶段要求与菊园学校确认劳动关系,原审审理过程中管勇贵要求追加中一物业为被告,确认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告知管勇贵可就该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并告知管勇贵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并无不当。管勇贵认为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追加被告,可以说明管勇贵只能变更为要求确认与菊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管勇贵认为原审判决中未罗列管勇贵提交的部分证据和菊园学校提交的部分证据,剥夺了管勇贵的合法权利。经查,原审庭审中,管勇贵提出的证据,原审法院均已在庭审中对这些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与本案具有关联的证据予以罗列,并无不妥。综上,管勇贵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管勇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