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俭与郭本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俭,郭本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343号申请人张俭。被执行人郭本发。张俭申请执行郭本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郭本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张俭货款196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执行期间,经执行,被执行人郭本发履行案款2035元,给付申请人张俭1985元,结算执行费50元。申请人张俭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许志峰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