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立军与李国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立军,李国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472号原告边立军,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平山县人,现住平山县。被告李国利,女,1987年4月8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原告边立军与被告李国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立军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时,因操作不慎,将26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银行卡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转账后,将款项支取。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转入的款项支取,没有法律依据,并导致原告受到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2600元及利息。被告李国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7月27日之前并不相识,也没有发生债务关系。2015年7月27日下午3点,原告因购买飞机票需要,使用在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贸易城分理处开户的622848×××××××××367账户,进行手机银行转账支付。在转账的过程中,原告因操作失误,将应当转入于鸿燕在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贸易城分理处开户622848×××××××××779账户金额2600元。误转入被告李国利在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贸易城分理处开户的622848×××××××××610账户中。发现误转后,原告即与被告李国利取得了联系,但被告李国利不同意将原告误转的现金退还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金额2600元误转入被告李国利卡中,被告应当返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国利返还人民币260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边立军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国利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