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执异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合分社与李继志、宁波市国昌空调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合分社,李继志,宁波市国昌空调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孙文英,蔡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执异初字第2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合分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负责人:宋伟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叶,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志。委托代理人:吴岳,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富,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国昌空调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孙文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文英。被告:蔡亦军(TSOI,YIKKWAN),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系孙文英丈夫,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P784265(5)。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生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合分社诉被告李继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宁波市国昌空调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孙文英、蔡亦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合分社的委托人徐伟、邱叶,被告李继志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富,宁波市国昌空调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孙文英、蔡亦军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生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合分社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合分社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合分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合分社负担。审 判 长 吴国儿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