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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贺某某,男。被告张某,男。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张某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4年8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2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按口头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2支,证明被告张某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4年8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即借款条据2支,因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2支,两支借款条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贺某某主张由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贺某某主张按照借款利率20‰给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马文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