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岳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桓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张田路****号。法定代表人:耿玉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宗杰,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大山,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岳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邓旭光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岳大山擅自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不欠被告的工资,被告反而尚欠原告借款,原告的工程结算专用软件及手提电脑仍在被告处。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在工程结算方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8108.32元(含借款、软件及手提电脑价值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诉求被告岳大山返还的软件款及手提电脑款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范畴。其次,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辩称系其自原告处领取的工资及所欠的购房款,并主张已就与原告包括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关系和档案转移、建筑类资格证书及上岗证书交还等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故本案诉争事实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存在交叉、重合情况,应首先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确认相关证据和事实。在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完毕后,如仍存在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则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可就相关借贷纠纷再次提起诉讼。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胤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