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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戚宇豪与上海澳捷国服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宇豪,上海澳捷国服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戚宇豪,男,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澳捷国服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国际服务贸易集团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倩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蓉。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宇豪诉被告上海澳捷国服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国际服务贸易集团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琼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宇豪的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上海澳捷国服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蓉、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经被告推荐得知“纽约市斯坦纳影视制作中心扩建项目(二期)”可以进行美国移民,并于2014年1月21日和1月22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该项目的相关材料,由此得知原告移民美国,需投资50万美元,投资期限为5年等基本情况。原告母亲代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移民服务合同》,委托被告办理申请前往美国EB-5类有条件投资移民签证,并一次性支付被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无特别标注均为人民币)5万元。之后,原告母亲代原告签署了被告提供的“认购协议”等。原告母亲发现被告提出的投资款支付方式存在作假的嫌疑,且投资还款期是可能超过10年,不是被告告知的5年,故要求终止合同并退款。原告家长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9月12日以书面信函形式向被告正式提出终止合同和退款要求,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移民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正确。被告提供的文件信息都是正确的,没有虚假,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虽然被告向原告推荐的项目已经错过,但可以向原告推荐其他项目完成移民服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移民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办理申请前往美国EB5类有条件投资移民签证,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代理服务费5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对委托期限及通过具体哪个项目进行移民没有约定。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5万元。被告向原告推荐了通过投资“纽约十三期-斯坦纳影视中心项目(二期)”进行投资移民的方案。在被告的网站介绍中,该项目投资期限为5年,需投资50万美元。被告对该项目进行了跟进,并指导原告如何进行投资。该投资项目需原告与案外人纽约市斯坦纳影视制作中心扩建基金二期有限责任公司(NYCSTEINERSTUDIOSEXPANSIONFUNDⅡ,LLC,以下简称斯坦纳公司)进行签约。斯坦纳公司的机密私募备忘录中对贷款期限的表述为60个月,但是如果出现尚未解决的违约事项,借款方可以选择将到期日延期12个月,如再次出现尚未解决的违约事项,借款方将有权启动再一次的12个月的延期,在任何情况下,未偿付的金额还款都不应迟于第二个延长贷款到期日之后的1,280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移民服务合同﹥和申请退款的函》,认为被告指导原告进行投资移民的作法是一种虚假的欺骗行为,且原告与被告签约前后获知该项目的投资移民信息特别是在投资款的返还期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经协商未果,要求终止《移民服务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服务费。再查明,美国移民局已经对斯坦纳方案进行了批复。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网页截图、《移民服务合同》、收据、机密私募备忘录、《关于终止﹤移民服务合同﹥和申请退款的函》、邮件,被告提供的美国移民局对项目的批复、认购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移民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向原告推荐了“纽约十三期-斯坦纳影视中心项目(二期)”投资移民的方案,并在方案得到原告认可后,继续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指导原告进行投资的方式不妥,且对投资返还期限方面存有异议,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此表示原告对于投资期限的问题在签订《移民服务合同》时就已经知道了,被告对原告进行指导投资的方案并无不妥。因《移民服务合同》中对于履行期限,选择哪个项目进行移民并无约定,在原告对现行方案不满意无法继续下去的情况下,可以协商采取其他方案继续履行。现被告愿意推荐原告其他移民方案,继续履行合同,该主张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定及约定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戚宇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戚宇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琼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