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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武建忠与沈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忠,沈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819号原告武建忠,男,1973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山县。委托代理人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旭辉,男,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建忠与被告沈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霞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忠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畜禽药饲料供销关系。2008年5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饲料、畜药款93615元,并约定在2010年5月16日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一时资金紧张请求宽限几日而给付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36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旭辉辩称,对结欠货款9361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经通过以物抵债、银行汇款等方式将债务履行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畜药、饲料供销关系。2008年5月17日,双方经结算,形成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于2008年5月17日,本人与武建忠业务往来(浙江科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科皇饲料有限公司、浙江银冠兽药饲料有限公司、连云港龙腾牧业经营部,含以上四家公司业务往来及武建忠本人的所有货款)总计欠款玖万叁仟陆佰壹十伍元整(小写93615.00元),计划2010年5月16日还清。欠款人:沈旭辉。”2015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36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证人范某表示与原、被告均有生意往来,其路过南通时多次帮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最早一次距今大概有四五年,最后一次为2014年上半年。证人黄某系原告的业务员,其表示从六七年前开始至2014年,每年都来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系原告的合作伙伴和业务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过权利。审理中,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转支10000元至原告账户,该份明细清单中并未显示转支的账户,被告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承办法官要求被告于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调取证据的地点及内容,被告庭后未提交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还提交2012年12月4日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当日存入武建忠账户现金1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辩称该10000元并非用于归还欠款,系因被告支付其他货款形成的。另,被告还提交收条一份,内容如下:“收到180、160、全农安、高能宝、壮仔、190、优乳30、乳康30共计八种饲料包装袋各1200条,标签各1500张。武运通,2011年5月8日”,用以证明原告业务员武运通收取被告包装袋9600条,被告以根据市场行情和交易习惯为由主张包装袋单价为8元、总价为76800元(标签不计算价格),该包装袋应用来抵消欠款,原告表示不认识武运通,亦未收到收条中所述货物,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清单、存款凭证、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得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核,本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结欠饲料、畜药款9361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361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提出已归还欠款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关于被告已归还欠款的抗辩,被告辩称2009年11月20日转支10000元至原告账户,因其提交的明细清单中并未显示转支的账户,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2年12月4日存入原告账户现金1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称该10000元并非用于归还欠款,系因被告支付其他货款形成,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还辩称以货物抵消欠款,原告称不认识收条出具人武运通,亦未收到货物,被告除收条外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证人证言,自被告欠款开始至2014年,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开始重新计算,原告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归还原告武建忠欠款人民币836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70元,由原告武建忠负担115元,被告沈旭辉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