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99号。法定代表人:绪方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237号。法定代表人:王智奎,董事长。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路43号。代表人:刘英志,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审 判 员 侯利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