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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青岛丰宝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丰宝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商初字第752号原告青岛丰宝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法定代表人刘太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坚,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苟斌,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丰宝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鲁B×××××号大众车一辆于2014年6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陪保险。后该车于2015年5月29日与鲁U×××××号出租车在李沧区涟水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受损,共产生维修费26724元、施救费人民币260元,检测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27084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人民币26724元、施救费人民币260元、检测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270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事故车辆并没有在被告处投保,保单明确载明其投保公司为崂山支公司,该公司独立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及时报案,也未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因此无法查明该次事故的事实责任以及损失情况,对于其损失被告有权予以拒赔。3、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事故属实,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应当由第三者车辆赔偿的部分原告应自行向第三者车辆予以主张。在其未向被告转让对第三者追偿权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主张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丰宝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DAA201437020000101590,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车上/银保业务部,被保险人为青岛丰宝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保险期间是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而非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丰宝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泉峰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