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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小燕、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苏M×××××轿车沿泰州市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医药高新区青年南路XXX号灯杆处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相撞,苏M×××××小型客车被撞后又与前方陈某甲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车受损,苏M×××××小型客车乘员于某、陈某乙二人轻微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9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书、承诺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王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某甲、于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案发后主动预缴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结合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晓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