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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袁正达与乐清市信连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达,乐清市信连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82号原告:袁正达。委托代理人:项亨峰,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信连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仙溪镇下北阁村。法定代表人:陈灵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俊斌、翁鹏威,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正达与被告乐清市信连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亨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正达起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养猪合同,约定被告提供38头巴马香猪委托原告进行养殖,每头猪养殖费为2500元,交付时间为2015年农历春节前。后原告按约完成养猪任务,被告却未按约来原告处提取巴马香猪,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来提取2头猪(支付了5000元),其余35头猪(一头已死亡)至今未来提取,显属违约。原告为了妥善保管好被告的巴马香猪,只能继续予以养殖,为此又花去大量人力和物力,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7月24日所签订的委托养猪合同,到原告处提取35头巴马香猪,并支付养猪费87500元及赔偿损失约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部分明确为:赔偿损失51000元。被告乐清市信连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持有委托养殖38头猪的合同上印章是真实的,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接受被告的养殖技术指导等,致养殖的猪不符合合同要求;因原告也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同意依合同价格按原告交付猪的数量支付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乐清市信连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袁正达签订了委托养殖38头猪的合同及其他数量的委托养猪合同,该38头猪已包括其他委托养猪合同所确定的数量。原告在上述合同上亲笔签字,被告方在合同上盖有印章。委托养殖38头猪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巴马小香猪38头,原告将成猪于2015年春节前交付给被告,被告以每头成猪2500元的价格到原告处收购,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原告人为原因造成猪死亡则原告须以合同价两倍赔偿被告损失等。2015年2月份,被告到原告处提取了2头猪并支付了5000元,现尚有35头猪被告未来提取(有1头猪已死亡),也未支付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养猪合同、照片、接警单和情况说明、律师催告函、分户明细对账单、视频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委托养殖38头猪的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对委托养猪合同上的印章没有异议,可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即原告袁正达与被告乐清市信连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养殖回收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提取巴马香猪35头及尚欠原告收购款8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支付价款并及时提取香猪。如被告怠于履行提取义务,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另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接受被告的技术指导,没有按合同要求对猪进行养殖,收购时猪的重量不符合口头约定的30公斤,故原告有过错,不同意赔偿损失。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来提取香猪,致原告至今仍在代被告养殖,造成了原告养殖费用的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为约40000元,因起诉至今已有数月,养殖费用在增加,原告在庭审中将该金额明确为5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猪在被告交付给其时从车上坠地死亡一头,被告则主张死亡的香猪系其他养殖户处提供,与被告无关,没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该猪系原告人为原因造成死亡,且被告也没有主张赔偿损失,故本院对该猪死亡的责任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信连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到原告处提取养殖的35头巴马香猪,原告应提供便利、予以配合。二、被告乐清市信连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袁正达价款87500元及赔偿损失51000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乐清市信连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藤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