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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宝桐与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桐,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刘宝桐,男,60岁。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女,59岁。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升平煤矿)。法定代表人郭告臣,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升平煤矿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丽梅,女,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桐与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霞、被告升平煤矿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孙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桐诉称,刘宝桐1981年11月开始在被告升平煤矿作采掘工人。2000年12月份,刘宝桐因工致残,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刘宝桐受伤后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开始领取伤残津贴。2010年,刘宝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升平煤矿没有及时为刘宝桐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刘宝桐2012年1月才正式退休。刘宝桐自2012年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2015年5月19日,刘宝桐因以升平煤矿少发放伤残津贴为由,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刘宝桐“提出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集劳人仲不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宝桐不服不予受理的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要求升平煤矿补发伤残津贴。现刘宝桐变更诉讼请求,因为升平煤矿的原因,刘宝桐晚退休1年多,刘宝桐如果在2010年退休,则到2012年2月时,刘宝桐退休的退休金会上涨,刘宝桐得到的退休金数额会高于现在刘宝桐的实际领取的数额,故刘宝桐最终要求升平煤矿补给刘宝桐因没能得到上涨的退休金而每月少收入的300元差额,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刘宝桐死亡之日止,并要求升平煤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升平煤矿辩称,一、原告刘宝桐2012年1月退休,2015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2010年,升平煤矿已经就刘宝桐的退休事宜向社保部门提起申请,但社保部门批准其退休的时间是在2012年,责任不在升平煤矿;三、刘宝桐实际退休前是按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其在2010年和2012年退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和基数是不同的,2012年退休时领取的养老金要高于2010年退休领取的养老金,故刘宝桐在2012年退休时,其实际利益没有遭受损失,刘宝桐主张300元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刘宝桐的伤残津贴每年都上调,如果刘宝桐在2010年退休,其所领取的伤残津贴也要低于现在实际获得的伤残津贴数额,所以也不会产生300元的差额。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刘宝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宝桐1981年11月开始在被告升平煤矿作采掘工人。2000年12月份,刘宝桐因工致残,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刘宝桐受伤后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开始领取伤残津贴。2010年,刘宝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刘宝桐2012年1月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自2012年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2015年5月19日,刘宝桐因以升平煤矿少发放伤残津贴为由,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刘宝桐“提出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集劳人仲不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宝桐不服不予受理的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要求升平煤矿补发伤残津贴,诉讼过程中刘宝桐变更诉讼请求,以升平煤矿未能在2010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少领取养老金为由,要求升平煤矿补给每月少收入的养老金300元差额,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刘宝桐死亡之日止,并要求升平煤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集贤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2012年参保人员退休(职)待遇审批名册》、《2012年(1)月份升平煤矿工资发放表》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关于原告刘宝桐是否存在每月少收入300元差额的问题,刘宝桐主张差额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升平煤矿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刘宝桐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刘宝桐2012年1月退休,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2年2月,刘宝桐开始领取养老金,此时其应当知道自己领取养老金的情况,但刘宝桐未及时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其是在2015年提起了劳动仲裁,而刘宝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故刘宝桐的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宝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宝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代理审判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