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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被告人平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平某二人窜至信州区“麦田无限”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花色立雅牌摩托车盗走。同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平某通过“58同城”网站挂售的方式,在信州区三江客运站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被盗摩托车出售给冯某。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1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平某被抓获归案,所盗摩托车被查获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甲、平某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网页截图、证人冯某、吴某乙、郑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平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指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吴某甲、平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亮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