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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媛媛与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媛,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张媛媛,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郭艳香,吉林中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东环城路****号长江实业集团*******室。法定代表人:张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杨骥,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媛媛诉被告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媛及委托代理人郭艳香、被告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杨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媛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被告按合同第八条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那么按合同约定2012年9月30日之前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出卖人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条款确定了合同履行必须遵循全面履行的规则,全面履行不但包括内容上的完整还包括时间上的及时,当事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应当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21日违约金77853元。被告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非出卖人原因导致房屋权属不能办理登记的,不承担法律责任。现本案原告房屋不能取得所有权证书是由于出卖人以外的第三方即政府原因导致,所以在本案中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00000513803),原告已交付购房款814358元,按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已于2011年9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如因出卖人原因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手续,出卖人按照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因政府原因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6月23日,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向长春市政府作出的《关于请市政府协调房地局为开发公司先行办理预售许可证的请示》(复印件,在市政府、房地局及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都有存档);2、2011年7月14日,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向长春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市土地收储项目拆迁灭籍和产权办理有关情况的请示》复印件;3、2014年9月2日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实测审核科出具的《不予登记审批单》;4、2015年2月5日,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向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对二道区保利·百合香湾项目先行办理产权证的函》复印件;5、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百合香湾地块102户未进行房屋灭籍权利人清单。被告用以上5份证据证明因为百合香湾地块存在地上物未办理灭籍手续问题,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件时经办机关不予受理,导致不能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以上证据本院已经到相关机关调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订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政府原因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提供《关于请市政府协调房地局为开发公司先行办理预售许可证的请示》、《关于市土地收储项目拆迁灭籍和产权办理有关情况的请示》、《不予登记审批单》、《关于对二道区保利·百合香湾项目先行办理产权证的函》、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百合香湾地块102户未进行房屋灭籍权利人清单,以上证据本院已经到相关机关调取。能够证明原告所购买房屋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系政府相关部门未能及时对百合香湾地块地上物办理灭籍手续所致,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媛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思峰陪审员  牛振东陪审员  曹静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