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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诉褚凤琼、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褚凤琼,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6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负责人苏文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褚凤琼,女,1965年9月26日生。被告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勇,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诉被告褚凤琼、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剑、谢实龙,被告褚凤琼,被告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褚凤琼系被告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褚凤琼为了被告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该公司的流动资金,被告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褚凤琼申请贷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性流动资金,并承诺以该公司的营业收入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并承诺在该笔贷款本息未结清前公司对股东不作利润分配。同时被告褚凤琼为了履行以上借款,于2009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8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为担保《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履行,被告褚凤琼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街道办事处右所社区居委会二组(沙头村)9幢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合同约定贷款的抵押担保,该不动产经评估估价总值为1,219,742.00元,同日被告褚凤琼与原告又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续存期限至2019年2月16日止。2014年2月19日,根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褚凤琼以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署了《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利率为月息6.5‰,约定每月19日为利息还款日,还息金额为52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按合同约定将第一被告所贷款项80万元发放于指定的第二被告公司的对公账户。现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并未按照《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及本金,截止至2015年9月16日已拖欠利息、罚息及本金856492.5元,经原告方书面催收、约谈催收及电话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本金,并行使《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设立的担保物权,同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褚凤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罚息56492.5元,合计856492.5元。(其中逾期利息520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0960.7元,拖欠利息的罚息331.8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2015年9月16日,逾期209天,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褚凤琼以其自有并设定抵押的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街道办事处右所社区居委会二组(沙头村)9幢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褚凤琼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其没有发生过任何的违约行为,该公司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收入,也未进行过股东利润分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聘任职务的通知、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第一被告褚凤琼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情况及各股东持股比例以及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四、个人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褚凤琼个人信息、申请贷款的具体申报情况以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被告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明:被告褚凤琼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8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褚凤琼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街道办事处右所社区居委会二组(沙头村)9幢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合同约定贷款的不动产抵押担保,担保金额80万元。七、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褚凤琼是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街道办事处右所社区居委会二组(沙头村)9幢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褚凤琼是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街道办事处右所社区居委会二组(沙头村)9幢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3、致委托估价方函。证明:被告褚凤琼设定抵押不动产的价值评估为1219742元。4、村民小组同意抵押证明、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经红塔区玉兴路右所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同意,原、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到相关机构就抵押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续存期从200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止。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合同。证明:被告褚凤琼与原告合同约定贷款8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并约定每月19日为利息还款日,每月还息金额为5200元,约定所借款项全部划入第二被告的指定账户,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九、贷款资金提款申请及划账授权书、借款借据、消费信贷转账传票、贷款用款凭证。证明:原告依被告褚凤琼申请于2014年2月19日为其发放了金额为80万元的贷款,并由原告按照被告褚凤琼的指定将贷款全额划入被告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双方对还款利息、期限、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十、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856492.50元。十一、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褚凤琼申请贷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性流动资金,并承诺以该公司的营业收入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并承诺在该笔贷款本息未结清前,公司对股东不作利润分配。十二、蔬菜销售合同书。证明:被告褚凤琼的贷款已经全部用于被告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十三、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贷款逾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并由两被告对债权债务签字确认。十四、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万元。十五、罚息的计算方式。证明:关于被告拖欠的贷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义务,被告褚凤琼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褚凤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褚凤琼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褚凤琼以其自有并设定抵押的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街道办事处右所社区居委会二组(沙头村)9幢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债务设定抵押,对原告要求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偿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仅承诺同意用该公司的营业收入优先偿还被告的上述欠款本息,在该笔贷款本息未结清前该公司对股东不作利润分配。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公司的营业收入未优先偿还被告的上述欠款本息或对股东进行了利润分配。经本院审查,被告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褚凤琼如何使用该贷款,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褚凤琼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现被告褚凤琼已违约,且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褚凤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6492.5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褚凤琼以其所有并设定抵押的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街道办事处右所社区居委会二组(沙头村)9幢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偿还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的借款本息;三、由被告褚凤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7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对被告玉溪西格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4元,减半收取6267元,由被告褚凤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