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张某,男。被告向某,女。原告张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子一女。自2008年来,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夜不归宿,双方矛盾逐渐加深,从2013年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拟证:证据①,户籍信息复印件2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甲出生于1996年7月17日,婚生子张某乙出生于1998年12月11日;证据②,结婚证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③,某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张某与张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向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被告向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姻关系,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向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1995年5月5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于1996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张某甲,于1998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8年以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相互争吵,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原、被告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两人只要相互沟通,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湘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