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索国远与王绪宝、毛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国远,王绪宝,毛玉辉,毛福刚,吴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387号原告索国远,农民。被告王绪宝,农民。被告毛玉辉,居民。被告毛福刚,农民。被告吴昊,居民。原告索国远诉被告王绪宝、毛福刚、毛玉辉、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国远、被告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宝、毛福刚、毛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国远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王绪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毛福刚、毛玉辉、吴昊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余款及利息均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昊辩称,这笔借款实际交付的是45.5万元,当时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4.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绪宝偿还了多次利息。本金已经偿还12万元,利息具体偿还情况我再落实。被告王绪宝、毛福刚、毛玉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王绪宝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3%。该笔借款由被告毛福刚、毛玉辉、吴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未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绪宝支付本金1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5日。余款及利息各被告拒不支付,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索国远借款给被告王绪宝使用,被告毛福刚、毛玉辉、吴昊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索国远要求被告王绪宝、邹敬玲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在交付时已经预扣利息4.5万元,后来被告王绪宝又偿还本金12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3.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但原告仅诉请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拒不还款,而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毛福刚、毛玉辉、吴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吴昊辩称的借款利息实际支付的更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绪宝、毛福刚、毛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索国远借款3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3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毛福刚、毛玉辉、吴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毛福刚、毛玉辉、吴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王绪宝、毛福刚、毛玉辉、吴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敬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