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干与张伟龙、河南仁和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干,张伟龙,河南仁和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300号原告高干,男,出生于1987年2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娟、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龙,男,出生于1990年11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仁和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干诉被告张伟龙、被告河南仁和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原告高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张伟龙的委托代理人尚冠军、被告河南仁和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经王福涛介绍在新密市溱水路溱水桥西南角中强向阳花小区楼上安装广告喷绘工作中,因被告张伟龙提供的保险绳断裂,导致原告从楼上跌落受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伟龙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原告身体已构成伤残,仍需二次住院治疗,但被告就该部分损失一直推托。新密市溱水路溱水桥西南角中强向阳花小区楼上广告喷绘工程系被告仁和公司发包给被告张伟龙的,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7402.7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百花巷居委会证明、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百花巷居委会出具卫生费收据、新密市苟堂镇付家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三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城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新密市城区;2、证人刘洋、王福涛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仁和公司在新密市中强向阳花小区楼上的广告喷绘工程,原告在为被告张伟龙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仁和公司基本情况;4、原告及其哥哥在事发后与被告张伟龙的录音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原告哥哥与张伟龙在谈话中,张伟龙明确承认原告是为其承包的广告工程进行施工时受伤;5、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具体伤情,其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6、医疗费发票13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在出院后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等情况。被告张伟龙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应该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本人已经支付给原告65787.4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伟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新密市市区天悦广告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伟龙系该广告部的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从事广告的制作服务;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交费凭证12张以及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两张,证明张伟龙已经支付原告共计65787.4元。被告仁和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张伟龙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仁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伟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是租住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但是没有提供任何租房证明。该卫生费收据是2015年3月4日出具的,但显示是缴纳2013年、2014年两年的卫生费,不符常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出示其原载体;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治疗所受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该票据是由新密市市区德厚堂大药房出具的。被告仁和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伟龙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张伟龙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张伟龙的经营项目只限于广告制作,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广告安装过程中发生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及被告要证明的目的与原告对被告张伟龙的录音中张伟龙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在录音中张伟龙认可该广告业务系自己承揽被告仁和公司的工程,并且私下被告张伟龙也向原告表示过相应的医疗费是由被告仁和公司出具的,广告公司老板因为这件事非常生气;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预交款收据性质只是先行预付的医疗款项,并非最终的结算款项,不能证明原告就已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并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并没有涵盖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数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伟龙对被告仁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伟龙2015年1月27日在新密市市区开办新密市市区天悦广告部,原告为被告张伟龙提供劳务从事新密市溱水路溱水桥西南角中强向阳花小区楼上广告喷绘工作。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挂保险绳,因被告张伟龙提供的施工装备断裂而从楼上摔下,入住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跟骨压缩粉碎性骨折,治疗至2015年3月25日出院。2015年9月25日,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关于对高干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伟龙从事新密市溱水路溱水桥西南角中强向阳花小区楼上广告喷绘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伟龙作为雇主,为原告提供的施工装备存在瑕疵,造成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中,没系安全绳,未对施工装备进行认真检查就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4天,每天30元为1920元;营养费为64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为12091元;误工费按文化业38500元/年标准,计算至司法鉴定前一日应为26159元,原告要求赔偿23312元,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计算20年为146349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700元,损失共计187182元。原告对其受到的损害也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张伟龙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31027元。被告张伟龙提交的医疗票据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对被告张伟龙提交的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张伟龙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被告张伟龙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新密市市区德厚堂大药房购买轮椅费用,是残疾生活辅助工具的必要支出,对被告认为不应列为赔偿费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新密市溱水路溱水桥西南角中强向阳花小区楼上广告喷绘工程系被告仁和公司承包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仁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干124027元;二、驳回原告高干对被告河南仁和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8元,由原告高干负担1267元,被告张伟龙负担2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进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