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国发与李友霖、李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发,李友霖,李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李国发,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李友霖,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李福贵,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李国发与被告李友霖、李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霖、李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发诉称,被告李友霖在被告李福贵的担保下,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决被告李友霖即时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福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友霖、李福贵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友霖在被告李福贵的担保下,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李国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本人李友霖于2015年3月15日向李国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本息.如不能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这次借款李福贵为李友霖担保”。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国发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被告李友霖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福贵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友霖在被告李福贵的担保下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李国发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友霖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友霖偿还其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福贵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福贵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福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友霖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国发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福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福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友霖追偿。如果被告李友霖、李福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友霖、李福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曙新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