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210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林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一次性给被告彩礼67000元和12400元的红包。2015年9月21日,双方相约前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中途悔约。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归还2万元,保证于2015年10月1日还2.5万元,后再还2.2万元。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彩礼59400元。被告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经媒人苏河仔介绍认识。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67000元和红包12400元。双方相约于2015年9月21日前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却中途悔约。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返还2万元,并保证于2015年10月1日还2.5万元,后面还欠2.2万元,每月还2000元。但被告却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收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结婚为目的,向被告给付彩礼及红包,但被告却中途悔婚,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彩礼及红包共计594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59400元。本案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雅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