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刁荣桂与刁丙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荣桂,刁丙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刁荣桂,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015,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刁丙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518,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浪,系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刁胜龙,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刁荣桂诉被告刁丙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荣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浪、刁胜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荣桂诉称,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某镇某村郑田村民小组按政策落实村集体土地调整,并结合郑田小组自留地总面积和分地人数进行自留地分割,原告之父刁某传于1970年3月10日在郑田排仕花崀分得两块自留地合计5.7厘,对此,有郑田小组填发给刁某传的两张《某大队郑田生产队清丈自留地活页》可证实(详见书证),两张清丈自留地活页分别明确记载写明,刁某传在郑田排仕花崀有两块分别为2.1厘和3.6厘的自留地,两块地的清丈人都是刁荣根,其中2.1厘地的四至为上、左、右至畲,下至圳,3.6厘地四至为上至山,左、右、下至畲。由此,原告之父拥有郑田排仕花崀的自留地是经该地权利人郑田小组依法分配而取得,原告之父在当时已年老,故对该自留地自分配取得之后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没有任何集体或个人提出异议。时至1980年刁丙华既无政府审批、亦未经原告家人同意,强行占用原告39.5平方自留地兴建平房。原告强烈反对被告刁丙华的侵占行为,曾多次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房间,并恢复原状后还给我,但被告不从。恰逢此后多年,逼于原告家庭生活处于困境状态,为谋求改善生活的有效时机,时常外出务工,且于1971年之后长居于新丰县,这样,便放纵了被告的侵权事实。但不论情况与历史如何变故,物权未经法定程序的转让,永久是原权利人,总不能产生物权变动。被告刁丙华将侵占原告用地所建的房间,刁丙华是无地权的房间所有人。近三年来,原告年老还乡,为收回失地,而再三向被告提出拆房还地。可是,被告一方面强词夺理,称此地是其所有,不同意腾退、交还,另一方面提出其愿意出钱买地。于是,原告经历曲折上访、投诉村委和镇、县、市三级信访部门。县、市信访局均转发批示由某镇政府查处,但被告与镇政府胡XX是亲戚,致使纠纷久拖不结,无故拖延、敷衍当事人,鉴于劝阻未果、上访无效,无奈之举,只好诉求法院,维护原告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是村小组集体所有,村小组集体对自留地有权作出处理。结合上述事实,郑田村小组在1970年3月10日将位于郑田排仕花崀两块合计5.7厘地的自留地分配给原告,此行为是土地权利人处置其土地的合法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然而,被告刁丙华未依法取得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且未经土地使用人(原告)的同意,将原告的39.5平方的自留地用于建房,其非法建房、强占用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建房报批、用地权属清楚的规定,对此,依法应承担违章拆除的行政责任和因侵权行为而应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另外,因被告刁丙华是无地权的房间所有人,其侵占土上附属物的行为,直接关系着原告对自留地的使用权,原告为排除刁丙华妨害行为,保护自己权利。依据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妨害”,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请。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二、由刁某胜、卢某和、张某昌、张某科签名的现场勘查图,以证实被告所建的猪舍占用了原告地坟下面的自留地(非两张自留地证上的地方);三、某大队郑田生产队清丈自留地活页复印件两份(户名为刁某传),以证实两块畲的面积及四至;四、(2015)粤高法立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地方;五、彩色照片两张,以证实2011年争议现场的状况。被告刁丙华辩称,一、被告的父亲刁某来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兴建猪舍有近三十年之久,在二0一一年十月前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在1983年间,刁某发出具了70年3月份《某大队郑田生产队清丈自留地活页》,证实在当时属刁某发的自留地与被告的父亲调换,就在当年被告的父亲刁某来调换到五华县某镇某村自己房屋左边的土地兴建猪舍。该猪舍一直由被告家管理使用,近三十多年期间,原告多次回老家亦没有提出异议。二、原告提供填发给刁某传的两张《某大队郑田生产队清丈自留地活页》(以下简称《自留地活页》),不能证实被告兴建猪舍的土地就是原告管理使用的自留地。从表面上看,原告的该两张《自留地活页》描述了四至范围,但到现场实地勘查,根本无法界定两张《自留地活页》的四至范围。三、原告提供的由刁某胜、卢某和、张某昌、张某科签名的《现场勘查图》,该《现场勘查图》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因该《现场勘查图》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亦没有加盖某村委会和某镇有关部门的印章,不能代表为某村委会和某镇政府的意见,该《现场勘查图》不能反映两张《自留地活页》的四至范围,更不能体现原告自留地的四至范围。四、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相邻处从现场来看早已界限分明。在2009年冬,原告叫师父砌墙时,将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相邻处以石墙作为分界线,双方都没有异议,相安无事,可是在2011年10月间,原告竟然无理取闹,公然烧毁被告的猪舍。五、对于原告故意公然烧毁被告猪舍及卫生间的侵权行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支持了赔偿猪舍被毁损失1051.5元,该土地附着物的猪舍都受到了法律保护,那么猪舍地范围也属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保护范畴。综上所述,原告现住址是广东省新城某街,户口已是新丰县人,被告的父亲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兴建猪舍有三十多年了,然而原告仅凭两张《自留地活页》,可是到现场实地无法确定四至范围,对于《现场勘查图》不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而且无法认定四至范围。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与刁某发调换土地的自留地活页三张,以证实被告建房及建猪舍的土地来源;二、五华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房屋于1980年建成,猪舍是1983年建好的;三、(2013)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毁坏了被告的猪舍,原告已经赔偿,说明猪舍范围亦是被告的地方。四、现场彩色照片两张,以证实原、被告土地相邻处有石墙为界限,界限清楚。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7月17日及2015年9月7日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验。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7月17日向五华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了有关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刁荣桂(2011年8月9日及2011年11月21日)、刁某来(2011年9月7日)、刁某明(2011年9月7日)、刁某胜、刘某华的调查笔录。2011年8月9日对刁荣桂的调查笔录显示:地方权属刁某明清楚。2011年9月7日对刁某明的调查笔录显示:炳(丙)华屋后的水沟肯定是占用了刁荣桂的地方,其他地方是否占用不清楚,猪舍在炳(丙)华拆老建新时就有了。本院依职权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10月27日对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干部刁某胜作了问话笔录。2015年7月17日的问话笔录显示:刁某胜、卢某和、张某昌、张某科在《现场勘查图》签了名,刁某胜与卢某和、张某昌、张某科现场勘查时,双方当事人都不在场,在《现场勘查图》上标明的“占用荣桂地方位置”并不是对该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刁丙华的房屋为拆旧建新的,已建了十多年,是在原旧地基上兴建的,原房屋建了三十多年。2015年10月27日的问话笔录显示:刁某胜对原告刁荣桂与被告刁丙华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楚,现场勘查图只是现场地形勘查,仅供内部使用,因原告刁荣桂多次向镇、村投诉,为方便调解,而制作的识别图,并不是对争议现场权属确认,当时制作该勘查图并没有标明猪舍占用荣桂地方,是他人在刁某胜签名后补上去的,具体是谁补的不清楚,制作勘查图时没有通知刁荣桂与刁丙华,刁荣桂与刁丙华亦没有到场。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7月17日、10月27日对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干部卢某和作了问话笔录。2015年7月17日的问话笔录显示:由刁某胜、卢某和、张某昌、张某科签名的《现场勘查图》上标明的“占用荣桂地方位置”并不是对该土地权属进行确认。2015年10月27日的问话笔录显示:卢某和对原告刁荣桂与被告刁丙华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楚,该勘查图只是现场的地形图,并不是对争议现场的权属认定,当时刁荣桂多次向镇、村投诉,工作人员为方便调解,而制作的地形识别图供内部使用,现场勘查图左下角标明的“占用荣桂地方位置-猪舍”是他人在卢某和签名后补上去的,具体是谁补的不清楚,制作勘查图时没有通知刁荣桂与刁丙华,刁荣桂与刁丙华亦没有到场,制作该图的目的是防止刁荣桂再次投诉时又要到现场,属于简易草图,不作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刁荣桂原系某镇某村郑田村民小组成员,后于六十年代就到新丰县工作,于1971年就将户口迁至新丰县。某镇某村郑田村民小组于1970年3月10日将郑田排仕花崀的两块自留地(一块为2.1厘,另一块为3.6厘,两块地的清丈人均是刁荣根,2.1厘地的四至为上、左、右至畲,下至圳,3.6厘地的四至为上至山,左、右、下至畲)登记在原告父亲刁某传名下,并制作了两张《某大队郑田生产队清丈自留地活页》交由原告父亲刁某传(已于1971年去世)收执。原告称其于1971年举家迁至新丰县后,就将以上两块自留地交由其侄子刁某明管理使用,刁某明管理至1992年,刁某明于1992年又将该土地交由刁某胜管理至1994年,此后又由刁某明管理。原告于1968年间为其父亲刁某传在某村郑田排仕花崀建了“生居”,刁某传于1971年去世后即葬于该处。原告于1996年为其父亲立了墓碑,于2009年间在其父亲地坟座向右侧(现为一棵梨树下,为被告原猪舍座向右侧)建有一护墙(距被告猪舍座向右侧墙体有0.3米,被告认为该护墙尚起到界线作用)及在其父亲地坟座向右前侧建有1.2米宽的台阶(该台阶为通往原告父亲地坟,距被告猪舍座向后侧墙体有0.3米,被告认为该台阶尚起到界线作用)。2011年8月间,原告到某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争议土地权属问题及要求被告房屋后要砌好挡土墙,在某镇人民政府处理期间,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将被告刁丙华在争议地所建的猪舍毁坏【刁丙华因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2013)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刁荣桂赔偿刁丙华的猪舍损失1015.5元,刁荣桂已按判决履行】。原告于2013年5、6月间对其父亲地坟进行了扩建。被告刁丙华系某镇某村郑田村民小组成员,其父亲刁某来(已去世)于1980年在某镇某村郑田排建有一栋土砖瓦结构的房屋(为座东向西),于1983年在该房屋座向左侧建了一间土砖结构的猪舍(为座南向北),后来,被告父亲将该猪舍分给了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刁丙华于1995年间将其父亲刁某来所建的上述旧房屋拆除,并在原房屋地基上兴建了一栋钢筋水泥结构的房屋,为三房一厅一厨房(共两层)。原告主张被告的该三房一厅一厨房的厨房处即是建在原告所提供的两张《某大队郑田生产队清丈自留地活页》所指的自留地上,被告则主张建房的地方大部分是被告家的,小部分是从其叔叔刁某发处调换来的,原告的两块自留地已经被原告用于建原告父亲的地坟,原告扩建地坟还占用了被告的地方。原告主张被告建猪舍的地方是其父亲地坟范围的地方(被搬下泥土后建了猪舍),该地方双方都没有畲证,生产队也没有划分该地方,在其父亲地坟下面就是属于地坟范围的地方,被告则主张建猪舍的地方是从其叔父刁某发处调换来的,猪舍座向右侧已由原告建有石墙为界及猪舍座向后侧已由原告建有阶梯为界。原、被告对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棉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干部刁某胜、卢某和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向棉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干部刁某胜、卢某和所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刁某胜、卢某和是在制作草图后的第二天就在勘查图上签名的,签名时原告亦在场,刁某胜、卢某和的签名即是对勘查图进行确认。被告对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向棉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干部刁某胜、卢某和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父亲地坟处为郑田排仕花崀,被告所建房屋处则为郑田排,刁某华房屋后排水沟处仍残留有争议的圳。原告自认其在郑田排仕花崀仅有两块自留地,为39平方米,两张《某大队郑田生产队清丈自留地活页》所指的山、畲原貌已经改变,不能看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一、判决拆除被告强建于原告自留地上的房屋,即拆除由被告所建的三房一厅一厨房(靠近原告父亲地坟座向右侧);二、判决被告将猪舍范围内的地方填平平原告父亲地坟坟框。被告对原告增加的第二项请求表示不需要增加举证期限。本院派员于2015年7月17日及9月7日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表明,原告在某村郑田排仕花崀为其父亲刁某传建有一座地坟(为座东向西),该地坟呈扇形,该地坟坟顶至新建拜滩前侧护墙(2013年5、6月间兴建)之间有15.5米,坟底两侧边沿有15.8米,新建拜滩宽5米,新建拜滩前侧护墙长12.9米,新建拜滩前侧护墙前面有一块10.3米X6.95米的空地(原、被告均认可为原告的空地),该空地与被告兄弟刁某华房屋后的排水沟交汇处即为争议的圳(原为由北向南走向),地坟右前侧有一棵梨树,梨树下侧有一陈旧护墙(为2009年间所建),陈旧护墙与新建拜滩前侧护墙之间有一通往地坟的台阶(台阶宽1.2米,该台阶与被告猪舍后侧墙根相距0.3米),距原告父亲地坟(墓碑中心)座向右前侧9.5米处残留有墙根(为被告猪舍座向右后侧墙,该墙根与陈旧护墙相距0.3米),被告的猪舍面积为3.65米X2.3米,该猪舍座向左后侧墙距争议的圳有3.9米,原告父亲地坟(墓碑中心)座向右前侧11.2米处(被告厨房棚面滴水处),为被告所建的三房一厅一厨房(为座东向西),该房屋座向后侧墙仍可见陈旧墙基及留有1.1米的水沟,该房屋含滴水范围面积为11.5米X8.05米,原告提供的《某大队郑田生产队清丈自留地活页》所指的“畲”已经不存在。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拆除被告刁某来、刁丙华强建于原告自留地上的房屋和厕所,本院认为该案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法院处理和解决的范畴,因此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了(2014)梅华法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原告刁荣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刁荣桂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2014)梅中法立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原告刁荣桂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2015)粤高法立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梅华法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和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立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决定对本案立案受理。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原告所提交的两张《某大队郑田生产队清丈自留地活页》所指的自留地的四至范围在现场能否确定;二是能否确认被告所建的厨房有无占用原告所提交的两张《某大队郑田生产队清丈自留地活页》所指的自留地;三是被告猪舍范围的土地是否为原告父亲地坟范围内的土地。针对焦点一,经现场勘查表明,原告所提交的两张《某大队郑田生产队清丈自留地活页》所指的“畲”已不存在,所指的“圳”则仅有一小段且位于被告之兄刁某华的房屋后面,“圳”亦不在被告所建厨房周边,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所提交的《某大队郑田生产队清丈自留地活页》所指的山、畲原貌已经改变,不能看清,因此,本院无法现场确定原告所提交的两张《某大队郑田生产队清丈自留地活页》所指的自留地的四至。针对焦点二,被告的父亲刁某来在1980年间即在争议地兴建了房屋,被告于1995年间拆除了上述房屋后在原有地基上兴建了三房一厅一厨房(旧墙基仍清晰可见),原告直至2011年间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建的房屋占用了其畲地,期间达30多年,原告亦经常自新丰县回来扫墓。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所建房屋处地名为郑田排而非仕花崀,经现场勘查表明,原告所提交的两张《某大队郑田生产队清丈自留地活页》所指的“畲”已不存在,所指的“圳”亦不在被告所建厨房的周边,所指“山”的具体起止亦不明确,被告又认为其所建房屋用地为其自有自留地以及调换了其叔父刁某发的部分自留地,否认占用了原告的自留地。刁某明是原告之侄子,某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8月9日对刁荣桂的调查笔录表面“地方权属刁某明清楚”,而某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9月7日对刁某明的调查笔录示:刁炳(丙)华房屋后的水沟占用了刁荣桂的地方,其他地方是否占用其不清楚。因此,不能确定被告所建的厨房占用了原告所提交的两张《某大队郑田生产队清丈自留地活页》所指的自留地。针对焦点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对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干部卢某和、刁某胜所作的问话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该笔录显示:由刁某胜、卢某和、张某昌、张某科签名的《现场勘查图》上标明的:“占用荣桂地方位置”并不是对该土地权属进行确认。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对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干部卢某和、刁某胜所作的问话笔显示:卢某和、刁某胜对原、被告争议地的权属不清楚,《现场勘查图》左下角标注“占用荣桂地方位置-猪舍”是其签名后由他人补上去的,现场勘查时,原、被告均未到勘查现场。综上,本院认为该《现场勘查图》所指的“占用荣桂地方位置-猪舍”并不能作为对争议地进行权属认定。原告亦认可被告建猪舍的地方双方都没有畲证,生产队也没有划分该地方,被告又主张猪舍地方是从其叔父刁声某处调换来的,猪舍座向右侧已由原告建有石墙为界及猪舍座向后侧已由原告建有台阶为界,因此,原告主张其父亲地坟下面被告猪舍范围的土地属其父亲地坟范围内的土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提交了两张《某大队郑田生产队清丈自留地活页》,但本院无法在现场确认该证据所指自留地的四至,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猪舍用地属原告父亲地坟范围内的土地,被告也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荣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刁荣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汉平审 判 员 魏基强人民陪审员 刘集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利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