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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现平与李中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平,李中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李现平,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运,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姚元志,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现平与被告李中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平的委托代理人方婷、被告李中运的委托代理人姚元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平诉称,被告李中运因承包修建曹县青菏路管道工程,于2011年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41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641000元。被告李中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向原告借现金及沙石料款共计30万元。且原、被告口头协商,该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是与原告共同承包,现工程款一直未要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期间,被告李中运承建了青菏路曹县段部分管道工程。因资金需要,经中间人段某某介绍,被告认识了原告李现平,之后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取款。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拾肆万壹仟元整¥641000元,说明:青菏路管道工程款,李中运,证明人段某某。”但双方对该641000元的性质和组成说法不一:庭审中原告先陈述为:“现金约30万元左右,剩余有一部分是沙石料款,因前期协商合作建设青菏路管道工程,经结算后的一部分利润也在其中,后被告通过与原告对账结算,将总金额以欠条的形式体现在借据上。”但之后又陈述为:“一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沙石料,后来被告偿还不了欠款,就和原告协商,以上款项算原告的投资,利润由原、被告共同分配,原告没有同意。双方在2011年10月25日进行的结算,形成了本次起诉的641000元的借条,有34万元的现金借款,其余为砂石料款和出具此条前的利息,当时的结算明细原告没有留存,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就是借款关系。”而被告辩称为:“当时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建设青菏路管道这一工程,被告只是收到原告现金25万余元,用原告砂石料4万余元,共计30万元左右。除30万元外,其余均为高息,被告不予认可。现该工程没有结算。”经本院调查中间人段某某,其陈述:“大约2011年期间,李中运给我说从菏泽信合建筑公司承包了青菏路地下管道的工程建设,需要资金,看我能不能给他找个合伙人,我就给他介绍了李现平,我们三见面后他俩达成的口头协议,协议内容是他俩合伙做这个地下管道工程,由李现平出资,李中运负责具体干活,利润由李现平拿60%,李中运拿40%。商量好后具体他们怎么去干的这个工程以及李现平具体出资多少我不清楚。后来,工程干完了,进行算账时,他俩把我喊了过去,算完后,就出具了这个借据,我还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了字。当时李中运认可就该欠李现平这些钱,据李中运说这641000元钱包括李现平拿的钱,还有分红的钱,是否包括砂石料款我不清楚。李中运每次从李现平那拿钱时都给李现平打条了,当时他们拿着那些单据对完账出具的这个条。具体原来那些单据怎么处理的我没在意,不清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现平主张与被告李中运存有641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予认可,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现金和砂石料款共计30万元,其余均为高息,但除其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中间人段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及出具借条的经过。由于段某某系双方关系的中间人和证明人,其证言的效力明显较高,本院对其陈述予以认可。根据段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青菏路管道工程建设中为合伙关系,被告出具涉案借条的性质为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对合伙工程的结算,该641000元包括原告的投资款、砂石料款及利润分红等。双方既然已经结算,且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结束并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运支付原告李现平欠款64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0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被告李中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明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