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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丹丹”(另案处理)经预谋,至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小区内盗窃电动车,由“丹丹”负责撬车锁,被告人余某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小区8号楼楼下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后两人人又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楼下的一辆黑色路易达牌电动车。得手后,被告人余某某分得上述新日牌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销赃挥霍光。“丹丹”分得上述路易达牌电动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2元,路易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熊某的陈述,侦破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2元,退赔被害人熊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雪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