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宏伟与被告彭振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彭振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38号原告刘宏伟,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黑山县。被告彭振学,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刘宏伟与被告彭振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振学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原告处多次借款,并于2013年9月28日写下欠据,11200元一张,之后又原告朋友陈玉元转借被告500元,累计欠款数额为11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共向原告借款11200元,并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欠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外原告通过朋友陈玉元转借被告500元,累计欠款数额为11700元。但被告并未偿还任何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彭振学向原告借款后,即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彭振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11700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振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宏伟借款117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彭振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