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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柳眉与叶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柳眉,叶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孙柳眉。委托代理人:孙橙,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丹燕。被告(追加):高航,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1831985********,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号佳庭*号****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玉林。第三人(追加):李为国,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1231969********,住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白马村纸方里*号。原告孙柳眉诉被告叶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5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高航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9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柳眉的委托代理人孙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李为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柳眉的委托代理人孙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林、第三人李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柳眉起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叶丹燕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当天即归还。原告依约将钱款借于被告叶丹燕,但叶丹燕并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叶丹燕催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丹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偿还履行期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为10000元);二、被告叶丹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丹燕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偿还履行期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为10000元);二、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孙柳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丹燕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当日归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钱并不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到庭陈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款人叶丹燕的签名及捺印均为其本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叶丹燕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第三人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25日,被告叶丹燕向第三人李为国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未载明借款人,内容为:“因业务需要,向(此处空白)借人民币贰拾伍万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如违约逾期,每逾期一日,每一万元按2%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标准利率的4倍计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即日起至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出借方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如发生诉讼的,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据出具当日,第三人将25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叶丹燕账户。借据出具及款项交付时,原告均不在现场。被告叶丹燕在收到款项的当天,支付第三人2500元。后第三人将借据转交给原告。关于被告叶丹燕支付给第三人2500元款项的性质,二被告认为系支付的利息,第三人则认为系“好处费”,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叶丹燕与被告高航于201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三、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叶丹燕借款250000元,并且在借款之前第三人已经向二被告明确表示过款项系由原告出借,故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叶丹燕之间;二被告则认为,在被告叶丹燕向第三人出具借据及第三人向叶丹燕交付款项前,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及款项系由原告出借,故借款发生在被告叶丹燕与第三人之间。四、庭审中,二被告自认,原告最早在款项出借后半个月左右向被告叶丹燕催讨过。五、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于2015年5月11日与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所谓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的有效成立首先具备以特征:一、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二、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综观本案,二被告虽拒不承认在被告叶丹燕向第三人出具借据及第三人向叶丹燕交付250000元款项前第三人已告知被告叶丹燕款项的出借人系原告,原告及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此前已向叶丹燕披露过原告,但鉴于在借款发生后半个月左右原告已对被告进行催款,且在庭审中第三人也明确向被告表示款项系由原告出借,故本院对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叶丹燕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叶丹燕有义务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关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的确定,虽然在借款当日被告叶丹燕收到借款本金250000元,但在收到款项的当日,被告叶丹燕支付给第三人2500元,第三人虽辩称该款项系“好处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即借款当日一天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出借款项,第三人基于受托人的身份收取款项的行为法律效力及于原告,故在借款当日由被告叶丹燕支付给第三人的2500元应视为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即被告叶丹燕尚欠原告2475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关于利息,因被告叶丹燕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及因此产生的相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叶丹燕、高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丹燕、高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柳眉借款247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47500元、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叶丹燕、高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柳眉律师费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柳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7160元,由原告孙柳眉负担160元,被告叶丹燕、高航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硕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