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程从君与徐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从君,徐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283号原告程从君,女,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郑斌,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茂华,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程从君与被告徐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从君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从君诉称:自九十年代开始,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进货(手表),事后结账付款。截止2012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720元,被告于2013年3月付款3万元,于同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尚欠4372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3720元及差旅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茂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茂华自九十年代一直在原告程从君处购进手表。2012年11月1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720元。2013年3月,被告付款3万元。同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4372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原告律师于2015年8月25日自成都到本院立案支出燃油费205元、过路费311元、住宿费160元,于2015年11月1日到本院参加开庭审理支出车费99元、住宿费133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参加庭审结束后返回成都的车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对账单、欠条、燃油费发票、过路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7日的燃油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手表,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货款43720元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委托律师到本院立案、参加庭审所支出的车旅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向被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可参照成都到泸州的往返车费单边99元计算,原告的律师往返两次四个单边,共396元,住宿两次共计支付293元,两项合计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从君支付尚欠货款43720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689元。二、驳回原告程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徐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