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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沈阳市浑南区xx镇xx村明某经营的烤串店内,因言语不和与同时在店内喝酒的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李某头顶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擦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高某自首,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沈阳市浑南区xx镇xx村明某经营的烤串店内,因言语不和与同时在店内喝酒的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李某头顶部,致其受伤。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擦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东湖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案的其他涉案违法人员另立治安案件进行处罚。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另一受伤人员李钢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均为轻微伤。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李某以及另一受伤人员李钢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及另一受伤人员李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李某及另一受伤人员李钢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小丽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