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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执字第1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吴业宏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执字第100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黎敦满,行长。被执行人吴业宏。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执行人吴业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吴业宏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4969.61元、滞纳金15169.51元、利息7639.6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6日,此后利息按照《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被执行人清偿完毕透支款本金之日止),并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吴业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象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先勇审 判 员  蔡 曦代理审判员  陈一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