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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侯国军与朱英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军,朱英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侯国军,农民。被告朱英建,私营业主。原告侯国军诉被告朱英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国军诉称,2013年被告以办企业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还14000元,尚欠136000元未还,于2015年4月7日重新立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被告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资金不能回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英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偿还14000元,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更换借条,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6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侯国军与被告朱英建之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朱英建经原告侯国军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朱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英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国军借款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朱英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