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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郅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郅程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经宝。委托代理人徐裕建、赵高峰。被告王郅程。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郅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94元,减半收取549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立申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雨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