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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80号郑洪亮与朱剑,周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亮,朱剑,周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郑洪亮,男,1967年出生。被告朱剑,男,1983年出生。被告周晶,男,枝江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英强。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洪亮诉被告朱剑、周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红梅、人民陪审员王治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晶、朱剑、人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洪亮车辆维修费、车物损失评估费、拯救费,共计34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事实根据诉辩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事故概括:2015年6月13日8时05分,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南路雍翠新城路口,被告朱剑驾驶的鄂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郑洪亮驾驶的粤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剑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被告朱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鄂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周晶名下,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三、受害人概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名下的粤E×××××号小型轿车受损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被告的车牌号码存在笔误,被告驾驶车辆的车牌号码应以鄂E×××××号为准。2、价格鉴定书一本、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评估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评估表一份、拯救费发票一张、车物损失评估费发票一张、维修费四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拯救费503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1785元,维修费32500元,合共3478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提出的车牌号鄂E×××××并未在我司投保任何险种。2、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车牌号码是鄂E×××××,该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假若确定鄂E×××××与鄂E×××××是同一台车,我司也只在交强险2000元内承担赔偿费用;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晶、朱剑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四、财产损失构成:车辆维修费32500元、车辆拯救费503元、车物损失评估费1785元,合共3478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的损失共计34788元,鄂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是周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主存在过错,故被告周晶无需对原告郑洪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E×××××号车辆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被告朱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朱剑应赔偿原告32788元(34788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须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洪亮2000元。二、被告朱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洪亮327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诉前保全费170元,合共8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担60元,被告朱剑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晓炜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治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