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高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欣欣、杜明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6时许,在高唐县和谐家属院,被告人赵某甲使用事先配制的车钥匙,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蓝色“时风”牌GD04B型电动轿车一辆。案发后,被盗电动轿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物价鉴定电动轿车价值人民币(下同)15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电动轿车及配置的车钥匙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聊高唐价鉴字(2015)﹤S﹥5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高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作案工具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振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恒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