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林某,女,1963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发喜,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仇某,女,1987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薛某,男,1970年10月有10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发喜、仇某,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早年丧夫,儿女幼小,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相处数月后领证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不够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喜欢喝酒,醉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起诉离婚,之后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撤诉。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好转,被告仍赌博,酗酒,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房子要拆迁了,原告不想给被告分财产,其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薛某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曾育有一儿一女,现均以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上回庭审中因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但双方结婚已有十几年,在婚后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还共同将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抚养成年。通过庭审调查发现,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分歧,只是因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双方均比较强势,致使家庭矛盾产生。另外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均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